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或者执法不当,向区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开。区政府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具体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区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未建立法制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五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二)调查、核实投诉内容;
(三)对投诉事项立案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处理,重大问题的处理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四)负责督办行政执法机关对投诉案件的整改和落实;
(五)协调、指导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六)依法对执法过程中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或者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下列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的;
(八)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范围,区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向投诉人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或者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二)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取电话、书信、来人、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投诉。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
第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投诉者。
第十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和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或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
(二)不符合受理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三)投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区政府法制机构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应当自接到该行政投诉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并告知投诉人。接受转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的,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诉案件办结后,区政府法制机构应于10日之内将办理的结果告知投诉人。
承办人员与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查处投诉案件,有权调阅与被投诉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被投诉人调查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被投诉机关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伪造。
第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需要交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当下发《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书》,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认真组织调查处理,承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案件办结后10日内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者,同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区政府法制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办或者不依照规定进行查处的,区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其受理、查处,或直接查处。
第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改正;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区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投诉人投诉的情况严重不实的,区政府法制机构移交给有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经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者阻碍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或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区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拒不执行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对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