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一般来说,前者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后者是指私人基于个体权益提起的诉讼,仅特定的人才可提起。 公益诉讼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到了20世纪,诉讼中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受到了挑战。因为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侵害公民个人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公民个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如果与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不能提起诉讼。这样不仅使行政权的监督体系产生了缺失,而且也会导致公共利益在受到损害时,由于无人起诉使之受到保护,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却无法补救,这对社会和个人来说都是不利的,因而就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来保护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发展都是基于某些社会的现实需要而进行的。 资本主义各国正是在认识到上述社会现实需要后,纷纷建立起了自己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19世纪末,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出现了法律的社会化趋势,法律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资本主义各国正在顺应了法律的这种发展趋势,纷纷建立起了符合本国实际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现在虽然尚未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上述分析给我们带来了很多有益的启示,也使我们认识到了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性。 目前,我国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还仅限在理论领域,法律并未对此做出规定。从目前我国实际来看,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一、必要性 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公共利益的保护在立法上出现缺失,则公共利益在受到损害之后就会由于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而得不到弥补。具体说来,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 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地开发、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如果公益诉讼制度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的被动局面。 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要保护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二、可行性 第一,从本质上讲,所有的诉讼都是以公益为保护目的的。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传统私益诉讼的深化,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法理上是可行的。因为,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上的侵害,都不仅仅是对私人权利的侵害,更是对公共安全、秩序的威胁,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他们破坏的是整个社会的秩序和利益。从法理上讲,行政公益诉讼当然也是可行的。 第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抗诉制度也说明行政公益诉讼是可行的。 第四,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会造成滥诉。即使有滥诉的发生,我们也不能因噎废食,我们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制度来尽量减少滥诉的发生。如在程序、起诉条件、原告资格等方面都可以做出一些规定来减少滥诉的发生。 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应采用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采用多元模式。所谓多元式,是法律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可以分别单独提起公益诉讼。即除国家公诉以外,其他一些主体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采用前置审查起诉模式。 第三,采取事后追惩式诉讼与事前预防式相结合的诉讼模式。 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发生时,当然应允许提起公益诉讼。对不采取预防措施将来有可能发生的损害是否能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是可以的,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将来有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2、如果事后被诉行为没有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而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害的,应由原造予以相应的赔偿。但如果原造是公民的话,他就有可能减少相应的赔偿能力,笔者认为预防模式应以国家和社会团体提起为主。
摘自《政府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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