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当事人张某有事到一机关办理,不巧的是该机关的李姓具体办事人员正好与张某有隙,便趁机拖着不办,处处为难张某。张某眼见事情要黄了,心里干着急,后幸得搞法律的朋友指点,通过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公务回避申请权顺利解决了问题。 评析意见 公务回避是指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在行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平性,依法终止其职务的行使并由他人代理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务回避对公务人员来说是一项义务,就老百姓而言就是一项实在的程序权利。 我们知道,行政机关的任何一项职权都是要由具有自然人特性的国家公务员来行使,而每个国家公务员都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使他们在行使职权处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本人与其所处理的案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尤其是在其本地或长期在一地任职的公务员,这种情况更是经常发生。但从行政公正性要求看,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与所处理的事务没有利害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在程序法律制度中设立回避制度成为人们追求公正行为结果的需要。 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体系中,回避制度被多次强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42第分别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又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如涉及到本人或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此外,在部门行政法中也多有此类规定:如《税收征管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又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1条规定的,拆迁裁决工作人员与拆迁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就应当回避。再如《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8条、第13条则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和听证主持人自行回避的义务。 碰到公务回避的事由,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回避。但是基于人性的弱点,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人人都是“天使”,因此,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当事人来行使回避申请权,就是一种必要的制约。当然,由于申请回避会影响到行政效率,所以也不是当事人一申请回避,公务员就必须回避,这里还存在一个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只有充分的理由,方能使回避申请获得行政机关的准许。
摘自《政府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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