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及实施主体等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少人存在一些错误认识。本文拟从一起案例谈谈对行政许可性质及主体权限的再认识。 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3年底,四川某县出现了一起试图强制拍卖已合法取得行政许可的某私营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权的案例。刘某接收一家经营民爆器材破产企业的经销物资后,在政府未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于2002年初与另外两人共同出资30万元在当地工商机关注册登记了经营民爆器材的私营企业,并按照国家对民爆器材的私营企业的管理规定,报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批取得《四川省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资格证书》,成为该县国家定点的民爆器材经营企业。经过艰苦努力,企业在当地站稳了脚跟,不断发展壮大,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这引起原企业破产后部分下岗职工的不满,上访要求收回企业的民爆器材经营权。由于对行政许可存在错误的认识,有关部门认为全县的“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权”属于国有资产,由该县经贸部门以210万元拍卖给没有取得民爆器材经营资质条件的王某,从而剥夺了刘某这家私营公司的经营权,进而强制该公司整体转让给王某。刘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来,经多方协调,才基本解决了此问题。 对行政许可性质及实施主体、权限的错误认识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有关部门对行政许可存在一定的错误认识: 一是对许可性质的认识错误。行政许可是实施许可的主体依法准予被许可人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行为,不是实施许可的主体拥有的资产。行政许可权的行使由法律赋予,许可主体必须依法行使,否则,就容易越权或滥用职权,从而产生腐败,这方面的案例是不少的。实施许可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是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权力,而不是拥有作为客体的行政许可本身。对此,必须要有正确认识。该县经贸部门由于对行政许可性质的认识错误,认为拥有全县的“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权”,属于全县的国有资产,那么,刘某公司既然在该县辖区内经营民爆经营权,自然属于全县“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权”的一部分,所以,就要对此进行拍卖转让。 二是对行政许可是否可以转让拍卖的认识错误。按照法律规定,有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转让拍卖,有的不允许转让拍卖。如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拍卖,而民爆器材的经营权及其他特定资格等则不允许。对此应有全面的认识,否则,就会造成工作的被动和侵犯被许可人的权利,从而降低实施许可主体的威信。国家规定“民用爆破器材的经营权是国家对特殊商品经营的许可,其经营资格和各种许可证照不得转让和拍卖”。由此可以看出,民爆器材的经营权只是国家对民爆器材经营的特许行为,对此不得拍卖和转让。上述案例中,该县经贸部门正是没有分清哪些许可可以或不可以转让拍卖,才发生拍卖民爆器材经营权的违法行为和拍卖经营权后又强制刘某转让企业的侵权行为。 三是对实施行政许可主体权限的认识错误。《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主体有依法撤销、撤回、吊销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行为的权力,如交警部门有权吊销多次严重违章驾驶员的驾驶执照,卫生部门撤销有违法从事行医的被许可人的行医许可证等,但都有前提和程序限制,而不是可以任意为之的。上述案例中,该县经贸部门没有深刻理解什么情况下有权撤销或撤回行政许可,什么机关有权撤销或撤回行政许可,才导致事实上越权擅自撤销刘某企业合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因为,某些特定行政许可如民爆器材经营权的撤销只能由该许可的实施主体决定。按照民爆器材管理规定,经营权的许可只能由省级国防科工办审批,并且只能针对具备民爆器材经营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因此,该县经贸部门越权处置民爆器材经营权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 四是对行政许可条件的认识错误。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民爆器材经营管理规定,赋予该许可的对象必须符合相关资格条件,该县经贸部门将所谓“全县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权”拍卖给不具备经营资格条件的王某,也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可以提出这样的结论:实践中,对行政许可的认识应当进一步深化。首先,要深入学习《行政许可法》,深刻理解行政许可的内涵、行政许可主体及权限、实施程序等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授权的组织)特别是领导干部和具体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执法人员,要加大学习这部法律的力度,掌握实施行政许可的主要规定,认真实施行政许可,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其次,要向全社会广泛宣传这部法律,使公民、法人明白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严格遵守和执行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为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共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摘自《政府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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